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明璇
被 告 邱信謀即中正耳鼻喉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8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6日
至115年12月6日止,週年利率為3.41%並按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算,詎被告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迄
尚積欠本金100萬3,8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紀錄、利率查詢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卷第22至34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