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34號
TYDV,113,訴,173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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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簡夢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可能將使該帳戶被他人作為金融犯罪之工具, 然被告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111年5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2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使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警詢筆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23至24、25 至47頁),且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已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匯款300萬元至 系爭帳戶之事實,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不同被害人受有損害,因屬同一 幫助行為,故為系爭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不起訴 處分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至58、73至79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8日(於1 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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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