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徐藍一隼
被 告 戴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原告,由原告替被 告提供芳療紓壓按摩及伴遊服務,被告之收費模式係以鐘點 計費,原告另可自願給付小費。嗣被告因滿意原告所提供之 服務成為常客,並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數度向徐 藍一隼尋求服務,被告明知原告所提供乃有償、具對價性之 服務,然被告因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消費款項,竟分別於10 9年9月4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 出所;110年1月6日15時4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向該管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誣指原告係以家 中經濟困難為由向其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被告始會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共計匯款27萬1,600元之款 項與原告,並支付於該段期間內兩造共同出遊、用餐之全部 費用云云,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致原告因而 遭受刑事偵查,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該案經檢察官偵辦 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5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前揭行為則經本院認定涉犯誣告罪,以11 2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誣告案)。被 告前揭所為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因 此無法正常工作,每年財產損失達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 50萬元本息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並未侵害原告的權利,伊雖然有誣告原告,但伊對於本院 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現正執行中,伊目前沒有錢賠償原 告,伊已經遭法院裁准更生程序。原告固稱其因伊的誣告行 為而無法工作,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認原告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被告因其所為前揭誣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頁)。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指伊涉犯詐欺取財罪,應堪採信。 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賠償損害。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檢警虛偽指稱原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
㈢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自陳以芳療師為業,年收入約150萬元(本院卷第35頁),
被告則為美容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參以被告明知原 告並未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一再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 ,致原告需奔波應訴,精神上承受之痛苦非輕,且被告於誣 告案審理中仍未獲得原告諒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誣告案件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 云云。然查,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領取薪資之證明,或在職 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2年度僅受領利息所 得、營利所得分別為5,472元、1元、649元,有原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且原 告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所為誣告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如其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就該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 5日(111年10月14日送達,審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