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胡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 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狀雖提及被告之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案件起訴,然依該起 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見司促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是本件並無 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