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35號
TYDV,113,訴,113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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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趙俊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萬4,301元,及 自112年1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原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1樓偕同數名友人一起飲酒時因故爭執,被告明知重擊他 人頭部及頸部等要害,可使人頸椎受損導致四肢癱瘓終生無 法自理或難以自理生活,竟與訴外人馬經凱共同基於使人受 重傷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58分許,在上開處所外,由被 告先助跑出右拳毆擊原告左臉頰,原告倒地並遭被告壓制在 地,馬經凱即上前以腳奮力踹擊及以拖鞋擊打原告頭部各1 下,被告亦持續拉扯原告身體及出拳毆打原告身體各部位至 少5下,在旁友人急忙上前制止,被告、馬經凱不顧友人制 止,被告再瞄準原告後頸處以拳頭重擊4拳、瞄準原告胯部 以拳頭重擊4拳及以腳踹擊3下,馬經凱則持路旁塑膠籃欲毆



打原告,因遭阻止未能如願,然馬經凱仍趁現場友人拉開被 告時,以右手毆打倒地不起之原告頭部1下。後原告經送醫 急救,由醫師診斷受有創傷性頸椎第4-5節頸椎骨折脫位併 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下稱系爭傷害),多次手術治 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斯時四肢肌肉力量為0分,呈現 四肢癱瘓100%失能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顧 ,持續復健治療至000年00月間,四肢肌肉力量僅提升至2-3 分,仍存有行動障礙且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照顧。原告因被 告之重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及救護車交通費用29萬2,76 9元、看護費用2,017萬842元、勞動能力喪失958萬5,626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913萬4,301元(上開損害合計4,004萬9,2 37元,原告僅請求3,913萬4,3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913萬4,301元,及自112年1月17日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尚屬過高。伊有意賠償原告 損害,惟須待伊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之方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及訴外人馬經凱共同毆打, 致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四肢麻痺,遺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 ,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照護。被告之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附民卷第43至55頁、第119至1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先後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長庚醫療法人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德仁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就診或住 院治療,於聖保祿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林口長庚醫



院支出醫療費4,477元、德仁醫院支出醫療費1,180元、榮總 桃園分院支出27萬2,652元,合計28萬89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附民卷第57至98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救護車費用, 合計1萬2,680元等語,並提出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證明單、救護車憑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附民卷第 99至102頁)。惟查,原告於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4分,至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轉至德 仁醫院住院,於111年4月28日又自德仁醫院出院轉至榮總桃 園分院進行復健及藥物治療,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11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榮總桃園 分院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44至46頁) ,是原告於111年4月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1日均無 轉院紀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至5之救護車費用支 出之必要性,是本院認除附表編號1由林口長庚醫院前往德 仁醫院之救護車費用2,880元得認列為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 害外,其餘救護車費用9,800元,難認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專人照 護,每日所需看護費用為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榮總桃園分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附民卷第43至55頁 、第103至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查原告於111年3月9日自林 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2 年1月16日止(共314日)之看護費用,合計94萬2,000元( 計算式:3,000元×314=942,000),洵屬有據。又原告為00 年00月0日生,於112年1月17日為4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0.42年,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金額為2,030萬1,099元【計算式:1, 080,000×18.00000000+(1,080,000×0.42)×(19.00000000-00 .00000000)=20,301,098.7096。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0.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僅請求其中1,922萬8,842元,亦應准許。依此,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017萬842元(計算式:942,000+19,228 ,842=20,170,842)。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四肢麻痺,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乙情 ,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榮總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附民卷第43至 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7頁),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1年之年薪為75 萬元,應以該金額作為其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標準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工作或薪資所得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61頁),自不能逕依原告片面陳述以上開所得 作為計算依據。然原告於111年2月27日遭被告傷害時為48歲 ,正值壯年,為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依通常情形應認其有 取得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而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年即111 年度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則原 告得請求112年1月17日回溯10個月之已發生勞動能力損失, 應為25萬2,500元。又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時為49歲,迄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 可工作189個月又18日,而112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 2萬6,4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年滿65歲之前一 日止,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75萬8,827元【計算式 :316,800×11.00000000+(316,800×0.00000000)×(11.00000 000-00.00000000)=3,758,82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401萬1,3 27元(計算式:252,500+3,758,827=4,011,327)。 ㈤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等療程,仍遺有四肢障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兩造均為國中畢業,事發前皆係打零工維生,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原告名下財產總值30餘萬元,被告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原告施加暴行,致原告遭此重大傷害,終生需專人照護,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㈥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2,746萬5,138元 (280,089+2,880+20,170,842+4,011,327+3,000,000元=27, 465,138)。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6萬5 ,138元,及自112年1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20日(見原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搭乘日期 支出金額 1 111年3月31日 2,880元 2 113年4月1日 2,920元 3 113年4月1日 2,680元 4 113年4月10日 1,800元 5 113年4月11日 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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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