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13號
TYDV,113,補,9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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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告 許楊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明間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名譽部分,係請求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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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