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莊森堯
徐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
告莊森堯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49,964元(詳見附表)
,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為準,依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同區段門牌、同建築
型態、同屋齡、相近面積房屋之交易價格為800餘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9,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