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6號
TYDV,113,聲再,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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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葉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112年度聲再字第1 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 ,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再審案卷確認無誤。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對於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但其所執理由均係針 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至於原確定裁定 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僅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第13款,但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亦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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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