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姚本貴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仰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 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範圍內提起上訴,嗣就遲延利息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二、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並補充:(一)上訴人受有眼部、頭部、雙手化學灼傷及臉部、右腳、右 膝等傷害,眼部亦不停流淚需另行就醫,原判決未審及上 訴人受傷情況,僅准許些微之賠償,自非得當。
(二)事發當時在場下手確有數人,被上訴人始終故意不說明同 夥,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實質正義;另被上訴人調解均未到 場,態度惡劣,原判決未予審酌,亦非適法等語。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
四、原審就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於15萬元範 圍內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引用原判決第2頁第7 至19行。至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 被上訴人乃因細故而與他人共同傷害上訴人、其傷害上訴 人之方式、上訴人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認以10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說明同夥、調解不到場云云, 惟該等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之一部,又損害賠償並非刑罰, 其功能在填補損害,而非應報,被上訴人事後態度本非審 酌精神慰撫金金額時所應考量,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7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就2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逾10萬元本息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當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