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97號
TYDV,113,監宣,89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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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聶○忠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
相 對 人 聶郭○
關 係 人 聶○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聶郭○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聶○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聶郭金香之監護人。指定聶○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聶○忠為相對人聶郭○香之次子,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因酮酸中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聶○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 定為輔助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聶郭員符合酮酸中毒休克 致腦傷後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 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於113年6月 18日昏迷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治療後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先轉往樂鑫護理之家照顧,嗣經家人聘僱 外籍看護於113年9月13日接返家居家照顧至今。相對人於11 3年6月18日昏迷後已無法言語溝通,也不認得人,無法自己 行動,需使用鼻胃管進食,使用尿管、尿袋,目前可自主呼 吸,眼睛一睜一開,可自主張開,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為最 近之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 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聶松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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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