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張○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即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張李○蘭為其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
護人張李○蘭死亡,為利於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法
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
人原監護人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
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原監護人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親近,其他親屬
也知悉和同意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參以聲請人有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力能擔負相對人
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無不適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的原因,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應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職權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