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35號
TYDV,113,監宣,63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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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呂月嬌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廖秋


關 係 人 廖葦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秋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月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葦真(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月嬌為相對人廖秋三之配偶,關係 人廖葦真為其等次女,相對人因顱內出血、水腦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 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 事項,無法以言語回覆,僅能以揮動左手與否示意等情,並 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 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



低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 086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兩名子女(除關係人外,另有一 女甲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 視,相對人現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其事 務均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會視狀況協助,安置及看護費用 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積蓄支應,相對人之身分證、印章及 存摺等均由聲請人保管,現因有將相對人定存解除用以支付 相對人上開費用之需,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113年9月6日桃林字第11366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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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