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08號
TYDV,113,監宣,60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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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吳玉玲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許阿蕊


關 係 人 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阿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玉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玉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玉玲為相對人許阿蕊之五女,關係 人吳玉美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法院認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蔡孟釗)前訊問 相對人,見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身體蜷縮受拘束保護、 點呼無回應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門診 繳費通知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許女之臨床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因病 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 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 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19日釗字第1130808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年事已高,其配偶已歿,相對人除聲請人 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次子吳富吉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四女吳阿有亦同意本件聲請意旨,至其餘子女已歿 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及103年度監宣 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安置在桃園市私立友愛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用由相對人之老農年金負擔(現 由相對人四女協助管理),不足之處再由相對人長女家人、 次女家人、關係人、相對人四女及聲請人共同分擔,相對人 因有拋棄繼承三子生前債務之需求,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居住在相對人住處附近,現保管相對人之證件、郵 局存摺及印章,可即時與其他姊妹討論相對人之生活及照顧 事務,其餘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知悉亦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15日桃 林字第11361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2日新北社 工字第113164960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 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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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