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巷00號12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 女。相對人因記憶退化、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 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 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聲 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存摺遺失需補辦,在郵局經理建議下 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鑑定人陳炯 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 有氧氣鼻導管提供較高濃度氧氣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 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尿布。眼睛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 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減弱為1分,雙腳 呈現攣縮狀。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 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法言語。無自主動 作,對痛覺刺激僅有縮回的反應,無法遵循口語命令而動作 。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 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氧氣鼻導管提供高濃度 氧氣維持呼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 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 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 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 定結果:鄭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鄭員病情無改善,而且反覆因為身體疾 患接受住院治療,功能及意識狀態則急遽惡化,未來大幅改 善之可能性甚低」,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 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有配偶,僅有一子即聲請人 ,關係人則為其孫。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在 臺親人僅有聲請人,原與聲請人同住,113年5月急診送醫, 出院後即入住機構,由機構安排處理相對人之就醫事宜,聲 請人處理其他事宜,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 大部分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聲請人及關係人則負擔耗材費 (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35 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負擔相對人之 費用,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 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 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