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96號
TYDV,113,監宣,29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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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涂意華 住○○市○鎮區○○街0巷0號4樓
相 對 人 涂振
關 係 人 王前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涂振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涂意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涂振達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意華係相對人涂振達之女,相對人 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因罹患非特定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涂意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王前 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在聯新國際醫院鑑 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精神狀況良 好,能回答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數學計算題( 加法)等問題,而鑑定醫師陳修弘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相對人能獨步行走,外表整齊、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 度配合。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 之綜合判斷,相對人CASI-2.0得分57分,測驗結果落在認知 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為中度失智之範圍,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06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 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 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 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 年6月26日以桃林字第113501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 人為相對人外孫,相對人目前與其前妻分住同一棟透天厝之 一、二樓,但二人鮮少互動。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 相對人每月租金所得支應,倘若有不足之處,會由聲請人協 助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因相對人次女無意願協助處理相對 人事務,故自薦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並指(選)定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無不適當之處,且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 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 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孫王前鈞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頁 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相對人其餘子女之意見,聲請人 表示相對人之次女已離家且超過10年未與家人聯繫(見本院 卷第25頁),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 ,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 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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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