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黃文霈即黃文霈即黃欣怡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91萬7,66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清算卷第35-40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2,41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2萬9,882元、永瓚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2,337元、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4,383元、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969元,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總額,據聲請人所稱其債權為1萬元 。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64萬7,98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21頁、33頁),顯示聲請 人名下有2份保單和5筆土地(皆公同共有),此外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收入皆為0元。惟聲請人主張其工作為菜市 場擺攤販售麵包,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5,000元,有收入證 明切結書為佐(司消債調卷第69頁),故本院認以2萬5,00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18頁),符合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 萬9,17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8歲),每月扶養 費為9,586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司 消債調卷第77-83頁)。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該未成年子 女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故依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扶養費,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有2個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586元,自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758元(計算式:19,17 2+9,586=28,758)。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25,000元-28,758元=-3,758元),聲請人目前44歲(69年次) ,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