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朱綉花
相 對 人 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 簽發、到期日為113年5月8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0 萬元。詎到期日後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伊並不認識相對人劉進雄,伊亦未曾簽過本票,但永豐證券 大園分行長張竤鈞曾於3月12日至5月31日間取走伊身分證及 印章、存摺,並以為伊購買股票為名義,簽一些文件,張竤 鈞可能以伊之名義盜用做違法之事,另於4月29日有一120萬 元之存款存入伊帳戶,伊告訴張竤鈞,張竤鈞則說匯錯,其 會處理。故請鈞院行文調閱4月29日16時永豐中壢分行監視 器、錄影畫面,錢由張竤鈞領走了。後永豐證券主管告知張 竤鈞已跑路,伊於5月31日補辦身分證、銀行簿子更換及換 印章、報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確為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 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 告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 提關於票據非抗告人所簽發部分(即該票據係經偽造)之抗 辯,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 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