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51號
TYDV,113,抗,151,202410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王周明勝陽企業行




高慧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款孔急,透過網路廣告得悉希達 利貸款創意行銷,並連絡房貸部主任葉軒豪,因而介紹相對 人新竹分公司副理連育葳,且親自前來澎湖洽辦貸款事宜, 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8日 起每月繳付本息8萬8,000元。當時連育葳表示貸款契約成立 後滿1年保證洽請銀行辦理融資轉貸,每月僅須負擔本息1萬 5,000元,抗告人才放心向相對人借貸,並依約繳付本息1年 又1月,金額達114萬4,000元,但連育葳事後卻告知無法向 銀行轉貸,抗告人無力每月繼續負擔每月8萬餘元債款,致 無法繼續依約繳付本息,實係可歸責相對人。而簽訂借貸契 約書時,連育葳搭機至澎湖縣與抗告人約定在超商內簽約, 但只有出示尾頁及其前一頁,即要求抗告人分別在甲方簽章 欄、立書人欄以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抗告人有聯繫 連育葳要求出具完整借貸契約書,但迄112年8月1日始以LIN E傳送檔案給抗告人,抗告人始悉相對人並未簽名,且多了 首頁及次頁一系列不對等條款,故屬對於契約細節內容意思 表示不合致,故借貸契約書並不能拘束契約雙方,且有詐欺 情形,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又



抗告人未曾簽發本票予連育葳,連育葳簽約過程中也無提及 有關票據之事,應無所謂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所執系爭本 票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又抗告人係自113年3月之後才有 違約情形,而系爭本票金額為332萬2,56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置抗告人已清償之114萬4,000元 之事實於不顧,且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借貸利率為15.2299%, 並非16%,借貸契約書內容前後亦有所矛盾。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兩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欲撤 銷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1/1頁


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