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113年度,4號
TYDV,113,建小上,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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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歐國棟

被上訴人 林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見本院卷附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而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出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71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以,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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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