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117號
TYDV,113,建,11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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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李昊軒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聿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
住居所欄位僅記載(待查),迄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按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聿綺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林聿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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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