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87號
TYDV,113,家調裁,8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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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簡淑慧
簡淑芳
相 對 人 張羅美香
特別代理人 張芝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淑慧、簡淑芳對相對人張羅美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簡淑慧、簡淑芳(下合稱聲 請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 即與聲請人之父親離異,相對人後來改嫁,從未對聲請人盡 過扶養義務,聲請人均係由聲請人之祖母扶養成人,相對人 未予扶養或照顧,全未盡到為人母之責任。相對人長期未盡 其扶養義務,兩造長期處於感情疏離之狀態,如強令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3 年10月22日調解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 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謄本核閱無誤。經查,相對人 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3歲,於112年度所得收入為0,名下 無財產,參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於平鎮柏園之家安置照 顧中,足認相對人已無謀生力,又無財產足以維生,自有受 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張芝喬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負 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均記載「81 年4月6日被祖母簡羅初美扶養監護」,再觀諸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記載「80年7月14日張勝盛結婚」、「原配偶簡清輝( 歿)」,足認相對人於80年7月14日再婚時,簡淑慧(00年0 0月0日生)、簡淑芳(00年0月00日生)分別才2歲、4歲, 於81年4月6日即由聲請人之祖母簡羅初美扶養成人,從而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尚非無據 。因此,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予扶養,聲請人自幼即 由祖母扶養監護,相對人未曾聞問,致聲請人身心受創,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 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 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致聲請人均賴祖母扶養成人,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母應 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 、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 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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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