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93號
TYDV,113,家救,9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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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已 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受理在 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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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