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80號
TYDV,113,婚,280,2024101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 大陸地區○○省○○市登記結婚,並於91年12月4日在臺灣戶政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來台後沒多久即自行離開,未 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亦已出境,故依照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法院判准離婚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省○○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憑 。經查,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在嘉義市 之戶政事務所完成戶政結婚登記,被告最後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兩造婚後並未同住在桃園地區等情,有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函附結婚登記資料影本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告之歷次遷徙紀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原 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