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康文修
康文眾
康文科
康文合
康睿清
相 對 人 連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82
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822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新福段379、410、41 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6戶房舍(下 稱系爭地上物)係經康家先祖辛苦所蓋,供康家後代子弟世 代居住生活於其上,目前仍為前開房屋地上權人等現行使用 收益,411地號土地上之康姓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零碎,前 開房舍之興建亦已年代久遠,當年土地共有人間彼此又皆係 康家族親,按當年社會氛圍之生活型態及民眾間約定成俗之 習慣,恐為免傷及康家族親彼此間之親屬情誼,因此房舍興 建時並無大費周章辦理地上權登記或定立書面分管契約登記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其建 築房舍係族親間共有人所默認興建蓋成,多年來各房舍興建 後使用亦相安無事,由各康家子弟各按其建築房舍坐落範圍
使用管領至今(默示分管契約)。411地號土地按本次公告 拍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既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依法應通知各地上權人是否願以相同價格條件 優先承購,惟拍賣後聲請人及其他地上權人均未獲通知,然 本件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自拍賣後,聲請人 及系爭地上物其他共有人均久等未獲本院通知優先承買。聲 請人及其他地上權人在4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當是 本係源於默示分管契約所賦予法律權源合法興建,多年來按 房舍坐落範圍由聲請人及其他地上權人分別管領使用收益至 今,有關各該房舍當時為何未辦理地上權登記或定立書面分 管契約緣由,聲請人亦已具狀表明,原裁定稱系爭土地上並 無地上權登記,亦無分管契約登記存在,確有忽視地上權人 權益,默示本件上開地上物權存在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 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8條、 第760條同此意旨。按此規定,地上權之設定,因書面合 意而成立、經土地登記始生效,不具此等成立生效要件者 ,即不生地上權設定之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云 云,然該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人,限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則聲請人爭執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毫無意義,此 部分異議顯無理由。
(二)其次,聲請人自認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則依民法第758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8條、第7 60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無從取得地上權。援用民法第1 條規定是沒有用的,因為不動產物權的設定,法律已有明 文,習慣並無適用餘地,此部分異議顯無理由。(三)最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地上權人,是指基地出賣 時的地上權人,而聲請人不能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前段所定法定地上權。這項權利,假使存在,乃因拍定而
發生,於基地出賣時即拍賣時尚不存在,聲請人據以主張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時間順序倒錯, 違背物理法則,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