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116號
TYDV,113,執事聲,116,202410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陳茂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2
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2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 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執行函主旨日期為113年8月20日,故於當 日來院報到提出異議,本案共有7名保證人,且異議人於執 行期間有與銀行協調但未獲同意,本案分配金額之利息、違 約金不應由異議人單獨支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修正立法理由載明: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 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 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



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 、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 ,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 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等語。足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而向執行法 院提出聲明異議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之,係屬於強制 規定,逾期即不合法,而不生異議之效力。
四、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6日作成本案分配表,定分配期 日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而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函文及分 配表業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同 日領取,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大竹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 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通知函文說明三已載明「…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所提書狀應記載所認 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然異議人於113 年8月20日即分配期日當日始至本院以言詞表示不應加計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亦有本院分配筆錄(聲明異議)在卷可佐 。
㈢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 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