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李乾正
杜信平
吳岳翰
相 對 人 張潘美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1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09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 0元、2,100元,合計37,196元【計算式:31,096+4,000+2,1 00=37,196】,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7,1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