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益來成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 駕駛原暫停放在臺北市○○街靠近農安街一巷巷口西向東路 面之車牌號碼二六八○─DY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東向西方 向迴轉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有行人乙○○在該處欲自農安街一巷巷口自北向南方向穿越 農安街,甲○○未及閃避,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撞及 乙○○,致乙○○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甲○○於肇 事後,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 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十一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三五頁 、第三六頁、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且有馬偕紀念醫院九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診 字第九四/一六八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第 二九頁、第三○頁、本院卷第十四頁),俱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 盡之注意義務;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之記載,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於迴車前先予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不貿然迴車,本件車禍即不至於發生,告 訴人亦不會因此受有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告 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係受僱擔任貨車司機一職,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 業據其供陳在卷,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其因駕駛 業務之過失而傷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 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被告嗣未逃避偵 審,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 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 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供認 無隱,非無悔意,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