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蔡顏幼
代 理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王凱裕即王旭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 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