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劉采婷
劉紀希
相 對 人 歐陽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09號、第4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 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 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 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 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 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 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09號 、第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 行處通知、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