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79號
TYDV,113,司聲,47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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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陳賀雄
陳郁芬
陳珍妮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吟



陳怡婷
陳相松
陳相安

陳其敬
陳金葉
陳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8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8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陳 其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其敬 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5,848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8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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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