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372號
TYDV,113,司繼,337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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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蘇龍輝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聲 請 人 何宜哲



聲 請 人 許承揚
王佩佳


被 繼承人 林朝貴(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卯○○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聲 請人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申○○、乙○○ 、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今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 即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 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 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卯○○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 輩己○○、子○○壬○○孫子午○○未○○、丙○、丁○○、 戊○○及兄弟姊妹寅○○辰○○辛○○、庚○○、癸○○丑○○同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亦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固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與巳○○之戶籍謄本為證。惟巳○○出養於第三 人許榮裕,且巳○○迄今未與其養父許榮裕終止收養關係, 此有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從而,依首揭規定, 巳○○與其養父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巳○○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 承人,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㈢至於聲請人申○○、乙○○、甲○○既分別為被繼承人子女己○○ 、子○○壬○○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女婿與媳婦),此有 申○○、乙○○、甲○○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己○○、子○○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 申○○、乙○○、甲○○顯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亦無 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巳○○申○○、乙○○、甲○○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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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