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075號
TYDV,113,司繼,307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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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繼承人 陳瑞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瑞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 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依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 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 、第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亭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死 亡,經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 查調得知,被繼承人未婚,父母與兄弟皆已死亡,其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登 記查詢資料、桃園○○○○○○○○○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為 證,且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在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陳建中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函查 屬實,堪信為真。惟被繼承人陳瑞亭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 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務處113年10月1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09493號函在卷可憑。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設籍地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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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