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485號
TYDV,113,司繼,248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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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陳尚暐
被 繼承人 陳弘毅(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弘毅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 聲請人陳尚暐為被繼承人之兄,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 親陳陽輝,其雖已遷出國外,然戶籍資料中並無死亡之記載 ,應認其尚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陳陽輝之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以, 聲請人陳尚暐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 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 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 請人楊琬渝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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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