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417號
TYDV,113,司繼,241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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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陳璟昆

被 繼承人 林俊德(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璟昆為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子,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陳璟昆為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子,而被繼承人林 俊德於112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 ,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則聲請人即為 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經本院函請聲請



人就自稱113年7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提出釋明文件未 獲回應,另經本院調閱前案113年度司繼字第512號陳報遺產 清冊事件卷宗,本院於裁定准許關係人魏郁文陳報遺產後於 113年2月18日發函本件聲請人,該通知函於113年2月20日寄 存送達埔墘派出所,該送達並於113年3月1日發生效力,聲 請人自稱113年7月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似不足採,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於113年3月1日即知悉繼承開始之 事實,然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 逾三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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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