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142號
TYDV,113,司繼,114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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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徐敬雯


被 繼承人 徐榮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徐榮陞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去世,聲請人徐敬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現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項固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 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 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 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配偶 劉以涵、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徐叡翰、徐叡甄、被繼承人 之父母徐愿志紀美香、被繼承人之兄弟徐敬家同於本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徐敬雯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乙情,此有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於聲 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所蓋之印章印文,核與聲請人所提印鑑 證明之印章印文不符,故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8日與113年9 月1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聲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蓋印鑑章, 以明聲請人具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然聲請人自上開補正通知 合法送達起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公



務電話紀錄、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該拋 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聲請人本人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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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