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母即相 對人之配偶呂李玉葱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 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 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被繼承 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影本、特別 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呂李玉葱於 113年2月2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呂勝 宗、甲○○、呂勝華、呂秀璧等五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5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9,679,13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
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935,82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中華郵政公 司桃園東埔郵局500,000元之存款共4筆由相對人繼承,是相 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2,000,000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 例,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而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 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呂 李玉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