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楊憶涵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函請聲請人應在期限內補納費用,惟其在
收受送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