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金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二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兩年,自一一三年十月起至一一五年九月止暫緩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 ,惟因於112年11月因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心肌梗塞入院急診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醫囑應持續追蹤治療,後又先 後再於113年6月、9月因胃、十二指腸潰傷、上消化道出血 、胃食道逆流、急性腎功能惡化等疾病入院診治,則目前身 體狀況恐無法穩定工作,故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 ,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請求准予自113年10月至115年 10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有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 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惟依前揭規定延長期限不得逾 兩年,故若自113年10月開始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兩年, 僅得延至115年9月,其餘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