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13年度,8號
TYDV,113,司消債聲,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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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釧辰即顏彬宸即顏任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三年七月起至一一四年六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 ,惟因情感性精神病一再復發,醫囑為應長期服藥追蹤治療 ,病情復發時即應休養,故債務人雖現有投保任職於金誼豐 企業社,但因病情不穩定致使近數月來無穩定排班,則目前 身體狀況無法穩定工作致實際收入無法支應更生方案,故確 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 請求准予自113年7月至114年6月暫緩履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有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 金誼豐企業社出具之債務人工作狀況說明等資料,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 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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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