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69號
TYDV,113,司家他,6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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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張定華
高江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定華高江源與原聲請人高錦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定華高江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高錦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第53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 負擔」且於113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以,原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用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定華、高江 源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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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