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家暫字,113年度,1號
TYDV,113,司執家暫,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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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號
債 權 人 林詠靖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廖玉達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債 務 人 侯佳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次按,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依家事 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可以用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式辦理 ,前者,以怠金處罰,後者,是由法院以直接強制力,將子 女取交債權人。因此,應該以強制力實施之對象,即債務人 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55號調解筆錄正本聲請 強制執行,主張債務人應依該調解內容所示之方式及時間使 未成年子女與債權人會面交往,核其應為一定行為之執行方 式,應以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而債務人目前住居於新 北市蘆洲區,此有本院查調之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 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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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