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0953號
TYDV,113,司執,9095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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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95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
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
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
之登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無別除權之債
權人,應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不得另對債務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如逕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即
非適法,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 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
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薪資債權,經查,相對人
業經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
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卷宗確認無訛。又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薪資、存款債權並無別除權,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應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其
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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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