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87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即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江怡慧即債務人曾美華之繼承人
江文慧即債務人曾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之不動產仍屬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 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514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依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 公同共有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各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自則各該共有人 自無所謂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 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 物為處分者,其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 1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 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財產,現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就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財產,依前揭說明,自應於遺產分割後,相對人始得處分其 分得之財產。又因相對人怠於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
自應由聲請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消滅該公同共有關 係後,始得對相對人所分得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9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 代相對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之 證明。聲請人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6日收受上開 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聲請人屆期均未為上開行 為,亦未向本院陳述有何不能代位提起訴訟之原因,顯係無 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46874號 財產所有人:江怡慧即債務人曾美華之繼承人、江文慧即債務人曾美華之繼承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下陰影窩 282 5690 公同共有12分之1 備考 2 桃園市 楊梅區 下陰影窩 282-2 400 公同共有12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