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27145號
TYDV,113,司執,127145,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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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4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孫睿竤即孫進峰即孫世民

債 務 人 徐秀甄徐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集中
保管股票之往來券商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
中市西屯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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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