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90號
債 權 人 徐慈憶
債 務 人 林嘉益即林明樑
王品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健保、郵局等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有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第三人所在地管轄。經查,第三
人乃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