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25號
債 權 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債 務 人 王彩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
之住所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此有債務人之
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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