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大量解僱協商審核事件,聲請審核勞雇雙方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核定。
理 由
一、按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協商
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
章;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
轄法院審核;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
;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協商委員會達成之協議,應作成
協議書,如當事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履行,則無須送請管轄法
院核定,惟為確保債權,於主管機關亦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
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
期債權獲得實質確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染整公司)與該公司企業工會就大量解僱勞工事件,業已
作成協議書,爰依法送請本院協助儘速審核,以維勞工權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染整公司與
其企業工會大量解僱強制協商會議紀錄及大同染整公司大量
解僱第2次強制協商會議簽到簿等件為憑,並有聲請人民國1
13年10月23日府勞資字第1130296607號函在卷可查,自堪信
為真。又該協議內容並無抵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
俗等情事,亦非使勞資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依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核定勞雇雙方
於113年10月7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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