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徐源徽
劉美辰
徐愷蔚
徐碩駿
吳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Sabine Teufel)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徐阡值於民國104年間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其表 示要幫原告理財,原告每月均可獲得高額利息,且本金不 會貶損,將來可隨時解約取回,為保本又有利息收入之穩 當型投資。原告信其所述,遂陸續將金錢交付徐阡值投資 ,並依徐阡值指示簽署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共計14份(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進而繳付保險費。
(二)原告認為該金錢係用以投資,對保單內容完全不知,亦不 知悉保險之風險,至107年間經被告通知始驚覺系爭保險 契約本金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且不再支付任何利息,始 知與投資之初徐阡值所述完全不同,足見兩造意思表示並 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均應自始不成立。
(三)被告透過徐阡值向原告招攬投資型保單,然係以上開不實 招攬手段,致使原告不知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價值貶損之 可能,亦即原告認為此係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之投資 ,然實際上所購買之保單有價值減損之可能;又依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徐阡值本應 使原告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投 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及 應考量原告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
金來源,並確定原告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 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原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 商品,此義務完全沒有餞行,更付之闕如,故兩造就必要 之點並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屬自始不成立。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保險費, 扣除保單貸款及已取得利息之金額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徐源徽新臺幣(下同)1,689,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劉美辰3,955,9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徐愷蔚525,1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徐碩駿1,02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⑸被告應給付吳怡慧1,07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要保文件含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 建議書及簽收回條,均經要保人親簽確認,對於保單內容 、風險應已知悉而不能諉為不知,亦無可能誤認其所購保 單係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之投資,其主張保險契約自 始不成立,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中,「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又稱「合意」或「意思表示合致」,指進行締約磋商 的雙方當事人作成方向相反、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三)契約是否成立、當事人有無合意,是意思表示解釋的一般 性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 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意思表示旨在透過表示行為將效果意思表現於外,意思表 示解釋的對象,是表意人表現在外的「表示行為」,而不 是表意人藏於內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 求的真意,不是當事人在表意當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 「表示行為所體現之效果意思」之內涵。這是因為「人心 隔肚皮」,而法院如同社會交易往來的一般參與者,並沒 有讀心術,只能透過他人的表示行為來理解其效果意思( 俗稱「觀其言、聽其行」)。至於「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乃指意思表示解釋上,在表意行為的字面意義外, 還必須考量社會交易的情境與脈絡,這並不會改變前述意 思表示解釋的對象,以及所要探求的真意。言說者多有言 外之意,但在那之前,最好還是先搞清楚它的字面意義。(五)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
(六)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 、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 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 險法第148條之3定有明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 按此授權發布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徐阡值於104年間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 原告因徐阡值招攬而向被告投保,並簽定系爭保險契約等 情,有各該人壽保險單及附屬文件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6號卷第21至223頁、本院卷第 1宗第55至6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該等 人壽保險單上,就保險法第1條所定保險契約必要之點, 均已有明確記載,並經原告簽名,按交易習慣,參酌誠信 原則,其真意即按人壽保險單之內容成立保險契約,則兩 造已就人壽保險單之內容達成合意,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 生效甚明。
(二)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 1.兩造的合意,內容就如卷附人壽保險單所示,這是白紙黑 字事先印好的文件,無論徐阡值如何對原告為招攬,都不
會改變其內容,從而不會改變兩造因簽定人壽保險單而達 成的合意。
2.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是,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 括並明定的事項,它課予保險業就業務招攬訂定處理制度 及程序的義務,並不直接規範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的行為 。本件原告據以指摘徐阡值招攬行為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而且,無論被告有無建立相關處理制度及程序、無論徐 阡值對原告為招攬是否合乎該等處理制度及程序,都不會 改變人壽保險單的內容,從而不會改變兩造因簽定人壽保 險單而達成的合意。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聲請傳喚徐阡值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徐阡值有無不 實招攬、有無告知保險種類及風險與有關保險之重要情事 云云,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 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 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徐阡值有 不實招攬云云,然如前所述,這些主張即使為真,也不會 影響系爭保險契約的成立生效,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 無必要,爰一併駁回。
(四)據此,被告受領保險費,有系爭保險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 ,原告指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徐 源徽1,689,866元、劉美辰3,955,957元、徐愷蔚525,198元 、徐碩駿1,029,897元、吳怡慧1,073,51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6,554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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