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23號
TYDV,113,事聲,23,202410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財福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潘芃君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5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8日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間因工作而認識,相對人自同 年6月起陸續向異議人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84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4萬3,100元予 異議人。然相對人多次向異議人提及其在外積欠多筆債務, 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故意讓自身無財產,並將財產均藏匿於 其未成年子女潘昱淳名下,以達到脫產之目的。另異議人近 期聽聞相對人以潘昱淳之名義購買大量儲蓄型保險,因此該 財產應列入相對人之財產範圍內,相對人故意未向法院陳報 其借名登記在潘昱淳名下之財產,而提出清償比例1.36%之 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裁定不予 認可更生方案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 更生方案:⑼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款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 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 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 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 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 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 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 相對人所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 每期清償金額為1,137元,無擔保債務總金額601萬0,887元 ,清償總金額8萬1,864元,清償比例1.36%之更生方案(下 稱系爭更生方案),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而依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5月21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認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觀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可知,相對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 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而該人 壽保險契約截至112年8月30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共6,765元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112) 三法字第01896號函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59-261 頁)。
 ㈢另相對人自陳其以餐飲業臨時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萬5,000



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9,172元,共計3萬8,344元,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64頁),復於113年 5月16日具狀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690元(見司執消債 更字卷第600頁),則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價值為6,765元(即 保單解約金),加計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18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72期=180萬元),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71萬8,064元【計算 式:(1萬9,172元+4,690元)×72期=171萬8,064元】後,餘 額之九成為7萬9,831元【計算式:(6,765元+180萬元-171 萬8,064元)×0.9=7萬9,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 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8萬1,864元,確實逾 九成已用於清償,且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計算式:68萬5,000 元-3萬8,344元×24月=-23萬5,25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之情形,且核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核無違誤。異議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僅抽象指稱對更生方案之金額不滿 意、相對人疑似有隱匿財產之嫌,而請求本院調取相對人之 未成年子女名下之財產,卻未提出相關足以證明之證據,應 屬推測之詞,仍難遽此即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另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縱清償成數不符債權人之主觀期待, 亦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所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有失公允,異議 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依職權逕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