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秀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禎京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3萬3,77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萬6,8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